
案件事實與問題
當事人為大貨車司機,擁有廢棄物清運執照,並長年以載運土方、清運廢棄物至合法場地回收掩埋。某日收到地檢署傳票,請當事人協助勘驗某個雜草叢生的農地,從農地底下挖出大量金屬、塑膠、木材等廢棄物,地檢署依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當事人曾於某時日,駕駛大貨車進入該農地,之後沒多久又駕車離開,認為該地挖出之廢棄物就是當事人違法傾倒,依肥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未依規定清運廢棄物之規定起訴。
但依當事人之記憶,其當天到該農地是為了挖掘該地的農用花土,而非傾倒或載運廢棄物。當事人依收到地檢署傳票,便來尋求律師的協助。
律師主張與建議
經過律師與當事人討論、詳細研究檢察官起訴書與證據清單後依據以下幾點,認為應有機會主張無罪:
1. 依據卷內資料,檢察官僅提出當時人於某時某日進入該農地,自監視器之畫面查看,無法看出當事人之大貨車是否有載運東西,就算有載運東西,亦須證明其為廢棄物;最後,從監視器之畫面觀察,亦不能清楚顯示當事人有傾倒之動作。
2. 當事人除領有廢棄物清運執照從事廢棄物清運,亦時常載運花土與土石方。當事人提出當日經過地磅站之重量測量數據以證明車內並無載運廢棄物,並提出其他資料,協助律師向法院清楚交代當天行車路徑與載運規劃。
案件結果
本案律師之主張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採納,認為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該農地,參酌被告已清楚交代當天之行車路徑與經常載運之內容物,且與其他同案被告並不認識,綜合上情,故給予當事人無罪之判決!

相關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